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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冬华诉王秀利、赵艳侠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4-09-25 16:50:34 来源: 本站

[裁判摘要]

“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审判的通常举证原则。原告对所请求事项承担基础举证责任,为证明诉讼请求的成立,必要时还须进一步提供相应的辅助证据,在各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环环相扣,以期实现证明诉讼请求的目的。实践中,原告起诉时所提交的证据有些存在局部瑕疵,该瑕疵只有借助被告的配合才能最终证明证据的真实或虚假。在此情形下,被告是否积极履行配合义务,直接影响到原告能否完成举证责任,对案件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性影响。

从民事立法原则看,公平和正义是裁判的首要原则。因此,任何妨害公平目的实现的行为都应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代价来换取。本案中,由于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做笔迹鉴定,致使原告一方无法完成对笔迹实际书写人的进一步举证,法院亦无法通过鉴定方式查明原告提交的欠据是否为被告所书写。在原告提交的基础性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被告存在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可能的情形下,被告一方拒不配合做笔迹鉴定的行为就构成了对原告一方举证权利的妨害,故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邓冬华,女,40岁,汉族,个体,住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芒果区库房。

被告:王秀利,男,37岁,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

被告:赵艳侠,女,43岁,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同被告王秀利。

 

原告邓冬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水果批发生意,在承德市水泉沟镇柳树底水果批发市场214号门市开有门面店铺,店铺名为“王利精品水果”。第一被告王秀利在生活中使用名字“王利”。自20102月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果,陆续拖欠原告水果款84000.00元。201154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王利精品水果”店铺索要货款,被告赵艳侠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并以“王利精品水果”店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据,内容为:54日付1万,下欠74千。王利”。但是,二被告所欠剩余货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秀利、赵艳侠辩称: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两次起诉,第一次以王利、赵霞为被告;第二次又以王秀利、赵艳侠为被告,原告完全凭想象和推理乱用诉权。王秀利未在公安机关登记也从未使用过王利这个姓名。原告提供的流水单欠款人是王利,而不是王秀利。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货款责任。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王秀利、赵艳侠系夫妻关系,在双桥区水泉沟镇柳树底承德市蔬菜果品批发市场214号库经营水果批发生意,原店铺名为“王利精品水果”,现已更名为“精品水果批发”。从20102月开始,被告王秀利以“王利”的名义多次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芒果区1号库原告邓冬华经营的“新发地陈三栗子芒果销售处”批发芒果,开始以现金方式即时支付水果款,在与原告建立了一定的信用关系后又陆续拖欠原告水果款84000.00元。201154日,原告到被告所在的承德市蔬菜果品批发市场214号库“王利精品水果”店铺索要货款时,被告赵艳侠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芒果款,并在原告的送货单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内容为:54日付1万,下欠74千。王利”。20121121日,原告在索款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拖欠水果款。但是,由于原告不知道被告的真实姓名,误将王利、赵霞列为被告。在本院查明被告真实姓名后,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迫撤回起诉,再次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赵艳侠否认为原告出具欠据,否认拖欠原告水果款。原告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送货单上记载的“54日付1万,下欠74千。王利”笔迹进行鉴定,以此确定笔迹为被告赵艳侠本人所书写。在本院通知被告赵艳侠送交笔迹样本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称被告赵艳侠不会写字,拒绝配合做笔迹鉴定。本院另以书面《函》的方式告知被告赵艳侠在指定时间内向法院提交笔迹样本,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以被告赵艳侠的名义向本院递交《复函》,表述了以下意见:1、被告与原告无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乱用诉权;2、原告申请鉴定已超过法定期限,法院受理违反程序;3、法院送达《函》中“逾期提供或拒绝提供(笔迹样本)将承担不利后果”是对被告的威胁。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上的笔迹上的落款签名既未非被告真实姓名,亦无证人及其他相应证据佐证该字条为被告所书写,字条能否作为被告欠原告水果款的核心证据被认定;二、原告提出对该字条做笔迹鉴定申请,被告不提供笔迹检材,并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据此如何判定该字条是否为被告所书。鉴于以上情由,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诚信是人与人之间交往的重要前提,是社会公序良俗的基本要求,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一切交易行为的最基本保障。被告王秀利、赵艳侠系夫妻关系,从事水果批发生意,在生意经营过程中更应该懂得恪守诚实信用原则。20102月开始,被告王秀利多次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芒果区1号库原告经营的“新发地陈三栗子芒果销售处”批发芒果。在从原告处购买水果期间,被告王秀利未向原告明示过自己的真实姓名。在最初的交易中,被告王秀利通过一手买水果一手付现款的方式与原告建立了一定的信任关系。其后,被告王秀利开始陆续拖欠原告水果款84000.00元。基于对被告王秀利的信任,在原、被告双方交易过程中,原告邓冬华仅以自己单方记录的方式将被告所欠水果款记载在发货单或笔记本上,既未要求被告王秀利签字确认,也未向被告索要过任何欠款凭证。201154日,原告向被告赵艳侠索要芒果款,被告赵艳侠在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货款后,原告请求被告赵艳侠在其发货单上就未支付的74000.00元出具欠据。被告赵艳侠在原告的发货单上为原告出具了“54日付1万,下欠74千。王利”的文字说明。对于该文字说明,原告邓冬华有理由相信其具有欠据性质:文字说明中已经包含付款10000.00元的时间为(2011年)54日及尚欠74000.00元未付等重要信息,且落款“王利”既与在北京水果批发市场购买原告水果的“王利”姓名形式上一致,也与被告当时经营的水果店面名称“王利精品水果”中的“王利”二字相统一。因此,原告确信拖欠其水果款的人姓名为“王利”。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列举证据中辩称“王利”与“王秀利”并非同一人,且出具被告户籍信息用以证明“王利”并非“王秀利”的曾用名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原、被告“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是邓冬华乱用诉权”的辩解意见,本院应原告申请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承德市分行调取了被告赵艳侠201144日、8日分两次(每次20000.00元)向原告邓冬华账户转账40000.00元的《转账凭单》。被告与原告素昧平生,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向原告转账系与原告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交易关系显然违背客观事实。针对原告向本院提出对其对账单上笔迹鉴定的申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称被告赵艳侠不会写字。事实上,本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承德市分行调取的《转账凭单》上记录着被告赵艳侠的两次亲笔签名。况且,在被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的“文化程度”一栏,也清晰注明被告赵艳侠系初中文化。据此可以判断,被告赵艳侠不会写字的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通知被告赵艳侠在收到告知函之日起三日内到本院提供笔迹样本,逾期提供或拒绝提供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赵艳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笔迹样本,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配合鉴定义务,应属于对对方当事人举证权利的妨害。《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既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也是一项诉讼义务。在某些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行使举证权利或履行举证义务,往往需要对方当事人的配合。如果对方当事人不履行配合义务,则该方当事人就无法完成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做笔迹鉴定,致使原告一方无法完成对笔迹实际书写人的进一步举证,法院亦无法通过鉴定方式查明原告提交的欠据是否为被告所写。在此情形下,被告一方的行为就构成了对原告一方举证权利的妨害。因此,被告赵艳侠拒不配合鉴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针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所称原告滥用诉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正是原告相信被告王秀利自己提供的姓名“王利”系其真实姓名,也信赖“王利”能够信守承诺,在从原告处购买水果后会积极履行偿还货款义务,以至于在相信被告王秀利和赵艳侠的真实姓名为“王利”和“赵霞”的情形下,盲目诉至法院。在得知诉讼主体姓名存在实质性错误后,原告被迫撤回起诉,再次提起诉讼,为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和“诉累”。本院于20131110日到承德市蔬菜果品批发市场进行了实地调查,该批发市场工作人员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证明称“在承德市蔬菜水果批发市场214库从事水果批发的商户平时我们都称呼他叫王利,不知道他叫王秀利”。该证明与其先前店铺名称“王利精品水果”中冠名的“王利”亦能相互印证,也使周边商户以及原告有理由相信“王利”即是店主姓名。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否认拖欠原告水果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邓冬华提交的欠据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321日判决:

被告王秀利、赵艳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邓冬华支付货款7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74000.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55日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被告王秀利、赵艳侠负担。

 

被告王秀利、赵艳侠不服一审判决,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推理把王秀利、赵艳侠认定是欠原告货款的王利是错误的。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上诉人王秀利、赵艳侠与被上诉人邓冬华之间存在买卖芒果的事实,并且有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据,上诉人虽然否认欠据的真实性,但拒不配合对欠据进行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认定,原审法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依法作出由被告王秀利、赵艳侠支付原告邓冬华货款的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秀利、赵艳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于2014729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上诉人王秀利、赵艳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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