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9-25 16:54:01 来源: 本站
[裁判摘要]
医院在承担着治病救人职责的前提下,也因为医疗技术、水平,医生的职业能力和道德,以及医学本身的风险性,决定了在运营的过程中,医患纠纷层出不穷。如何处理医患纠纷,不仅是医学管理上的一个问题,而且需要运用法律、医学、伦理等相关知识,具有非常强的技巧性。受理医患纠纷案件后,一定要在严格审查双方有效证据的基础上,查明案件事实,必要时可通过权威部门进行司法鉴定。如果确系医疗过错导致了患者人身损害或者病情加重的,应当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如果患方故意采取非法的行为扰乱医疗秩序,侵犯院方的合法权益,亦要采取有力的措施尽可能的降低损失。
本案中,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原告处接受治疗,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据病程记录记载,被告的交通伤属临床治愈,符合出院条件。原告从2012年9月份开始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出院手续并离院,被告以原告为其注射去甲万古霉素药物导致其过敏为由,在原告处住院至今。案件核心在于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拒绝申请对该事项进行鉴定。被告如果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有异议,可选择通过另行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等合法的途径实现其权利。被告拖欠原告医疗费的同时强行占用病房拒不搬出的行为,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已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符合医学上临床治愈和出院标准。因此,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要求被告办理出院手续并补交拖欠的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承德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西大街路北2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0194276-0。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职务院长。
被告:王玉民,男,
原告承德市中心医院诉称,被告于
被告王玉民辩称,我因车祸到原告处住院治疗,当时交费大约10多万元,医院给做了部分手术。后因欠费,手术中断。一年后我的车祸补偿款到位,补齐之前欠费后又预交了15000.00元医疗费,准备进行手术。手术前医院给我注射了去甲万古霉素,出现过敏反应。我在ICU病房住了20多天,导致身体多处器官出现病症。综上,我并不欠原告医疗费。相反我已交纳15000.00元手术费,但医院没给我做手术,是原告欠我的钱。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被告王玉民于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医疗服务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医疗费的主张是否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过敏是由于原告对其输入去甲万古霉素药物所致,治疗过敏症状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原告承担,是否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三、被告拒绝办理出院手续、离院的行为,是否违反原、被告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约定,应如何处理。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原告处住院接受治疗,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治疗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病症对其进行了诊治,尽到了医疗卫生管理相关法律规定的诊疗义务,被告亦应履行交纳医疗费及其他附随义务。据病程记录记载,被告的交通伤属临床治愈,符合出院条件,临床治愈出院标准应以患者所住医院出具的相关医嘱为准。原告从2012年9月份开始已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出院手续并离院,被告却以原告为其注射去甲万古霉素药物导致其过敏并出现其他病症为由,拒绝办理出院手续,在原告处住院至今。被告辩称过敏是由于原告对其输入去甲万古霉素药物所致,治疗过敏症状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原告承担。同时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在整个诊治过程中原告曾数次为其输入去甲万古霉素药物,此药物并不需要做过敏试验,且被告之前亦未出现过任何过敏反应。鉴于被告的去甲万古霉素药物过敏是否应由原告承担责任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已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符合医学上临床治愈和出院标准。因此,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要求被告办理出院手续并补交拖欠的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如果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有异议,可选择通过另行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等合法的途径实现其权利。被告不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主张其权利,在拖欠原告医疗费的同时强行占用病房拒不搬出的行为,既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在客观上损害了其他应该住院治疗却因缺少床位不能入院的重症患者的权利,造成了医疗资源的不必要浪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于
一、解除原告承德市中心医院与被告王玉民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被告王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出院手续,并从原告承德市中心医院外科楼5楼骨科一病区0511号病房36床搬出。
二、被告王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承德市中心医院支付拖欠医疗费用228193.82元(截止至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00元,由被告王玉民承担。
原、被告双方均未对本判决提起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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