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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运永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任克强身体权纠纷案

2014-09-25 17:00:40 来源: 本站

[判决摘要]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任运永,男,1975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秋窝村。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南营子大街15号。

原告任运永因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任克强身体权纠纷,向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任运永诉称:原告系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秋窝村村民,201339日,原告在秋窝村中街行走,突然刮起一一阵大风将路旁的联通公司网线木杆刮倒,将原告头部砸伤。原告被告送往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经诊断,原告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折等。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33天,后在承德中心医院住院28天,共支付医疗费61777.42元。2013812日,经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损伤伤残等级属九级。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任克强赔偿其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任运永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任文玲、张同、韩国录的证言,证明任运永201339在秋窝班车站点被突然倾倒的被告联通公司网线砸伤的事实。2、住院病历资料、诊断书、医嘱单,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伤情和所需护理等事实。3、征地告知书、大石庙镇政府证明,证明秋窝村的所有耕地全部被征收建设滨河新城。4、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证明原告受伤之前从事餐饮经营。5、现场查看记录,证明被告联通公司架设的网线杆折断、具体网线根数、粗细程度等。6、照片11张。7、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及被抚养人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任运永伤残等级九级和鉴定费用。9、交通费票据505.80元。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电线杆砸到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与被告联通公司无因果关系。被告联通公司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当时天气恶劣,属突发状况,被告任克强违建房屋被大风刮倒后砸倒电线杆,应由被告任克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联通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报纸一份,承德晚报关于秋窝村遭受龙卷风袭击,村民彩钢房被大风吹倒的报道。证明任克强家彩钢房被大风吹落砸折联通公司线缆及线杆。2、事发现场照片(事发后拍摄),证明房子压倒线杆。3、与张同签订的赔补协议,证明大风吹倒房屋再压倒线杆。      

被告任克强辩称,当时第一阵大风将被告联通网线线杆刮倒砸伤了原告,第二阵风才将我房屋吹倒。原告本人也承认并不是我房屋将原告砸伤,被告联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任克强申请证人李树华、赵贵、陈亚平出庭作证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秋窝村村民。201339,原告在秋窝村中街行走,大风将路旁的被告联通公司网线线杆刮倒,将原告头部砸伤,原告被送往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经诊断,原告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33天,后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28天。2013912,经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损伤伤残等级属九级。原告支付医疗费61777.42元、交通费505.80元,鉴定费860.00元。原告被抚养人任贵森系原告次子,20061127出生,由原告与其妻任翠洁共同抚养。

另查明,以临近被告任克强房屋的线杆为起点,并将其标记为1号线杆,依次向南分别标记为2345号线杆,根据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所还原的现场情形为,被告联通公司的234号线杆被大风刮倒折断,被告任克强的彩钢房挂落在12号线杆之间的网线上,原告任运永在45号线杆之间受伤。

本案争议焦点是:1、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谁应承担责任;2、原告的损失范围、数额的确定。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联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风刮倒的网线线杆符合架设规范要求,亦没有证据证明线杆折断与被告任克强房屋被风刮倒的先后顺序。34号线杆的折断与被告任克强房屋无因果关系。被告任克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其证明效力大于被告联通公司提交的刮风后现场照片效力,故被告联通公司应对原告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克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61777.42元、交通费505.80元,鉴定费860.0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联通公司应予赔偿。护理费应按住院61天,每天60.00元计算,即36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00元计算,即3050.00元;营养费按每天20.00计算,即1220.00元。原告误工费按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00元计算至原告评残前一日(182天),即10242.96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00元计算(20543.00元×20年×0.2伤残系数),即82172.0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00元。以上合计173488.18元。原告任运永的伤残等级九级,应视为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请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联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风刮倒的网线杆符合架设规范要求,亦没有证据证明线杆折断与被告任克强房屋被告风刮倒的先后顺序。34号线杆的折断与被告任克强房屋无因果关系。被告任克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方其证明效力大于被告联通公司提交的刮风后现场照片效力,故被告联通公司应对原告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克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任运永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虽构成九级伤残,应视为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

据此,承德市双桥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运永医疗费61777.42元、交通费505.80元、鉴定费860.00元、护理费36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00元、营养费1220.00元、误工费10242.96元、残疾赔偿金8217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合计173488.18元。

二、被告任克强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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