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9-25 17:18:34 来源: 本站
[裁判摘要]
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时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喜瑞,男,
被告人徐月良,男,
被告人赵文丽,女,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喜瑞、徐月良犯盗窃罪、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告人赵文丽犯持有假币罪,向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1、
2、
3、2013年6月底,被告人徐月良、李喜瑞在双滦区御水花园119号楼盗窃安凤山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000元。
4、2013年4月,被告人李喜瑞在湖南购买假币14000元。2013年6月,被告人李喜瑞、徐月良、赵文丽持假币到承德市双桥区使用,被抓获时当场扣押假币9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喜瑞伙同徐月良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801元,持有假币14000元,并使用部分其所持有的假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持有、使用假币罪追究被告人李喜瑞、徐月良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喜瑞、徐月良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文丽伙同他人持有假币14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喜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徐月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赵文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2013年6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徐月良、李喜瑞在世纪城泸州老窖专卖店盗窃李秀杰三星I9082手机一部。经承德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三星I9082手机价值人民币2425元。
2、
3、
4、2013年4月,被告人李喜瑞在湖南购买假币14000元。带到承德市双桥区由被告人李喜瑞和赵文丽保管。2013年6月,被告人李喜瑞、徐月良持假币到承德市双桥区使用,被抓获时当场扣押假币9200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笔记本电脑提取并发还被害人李秀杰、安凤山。被告人李喜瑞、徐月良已将所盗手机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退赔被害人陈宏伟。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喜瑞、徐月良、赵文丽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李喜瑞伙同被告人徐月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5801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喜瑞、徐月良、赵文丽持有假币14000元,被告人李喜瑞、徐月良使用其部分所持有的假币,数额较大,被告人李喜瑞、被告人徐月良的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告人赵文丽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喜瑞、徐月良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喜瑞、徐月良、赵文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
双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喜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人徐月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人赵文丽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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